第一条为了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继承优秀文化传统,弘扬中华民族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受本条例保护:
第三条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以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继承发展为指导方针,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明确职责、形成合力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与宗教、经贸、建设、规划、教育、旅游、体育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