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诚信意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使用和监督管理,信用激励与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条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四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强化应用和依法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明确工作机构,充实专职人员,保障工作经费。
结果。”
对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加大了处罚力度,《条例(草案)》原第五十四条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修改为“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个人”修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修改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