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家电维修>电饭煲>

苏泊尔电饭煲命名规则(苏泊尔电饭煲型号对照图)

苏泊尔电饭煲命名规则(苏泊尔电饭煲型号对照图)

更新时间:2022-01-31 02:52:01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至今已23年,相信大家对“苏泊尔”这个商标的家用电器也并不陌生。在昆明晋宁晋城一家卖场里,工作人员在销售一款标注为“苏泊尔”的电饭锅,可这款“苏泊尔”并非浙江苏泊尔生产的,而是广东一家公司生产。浙江苏泊尔将广东的厂家和晋宁卖场一并告到昆明中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近日,昆明中院通报了这起典型知识产权案,判决广东这家企业立即停止制造及销售标注有“苏泊尔”字样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苏泊尔”来昆维权

1998年7月,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电器)登记成立,这是一家以厨房用具等家电产品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等为经营范围的国内知名企业,是国内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并注册了“苏泊尔”电器产品。

1999年12月,“苏泊尔”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2年3月,“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多年来,苏泊尔一直在电饭煲、电热水壶、电磁炉、高压锅、不粘锅等商品中使用该商标,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苏泊尔电器工作人员调查发现,晋宁晋城国苏电器商行(以下简称晋宁国苏商行)销售的电饭锅产品上使用了与苏泊尔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该产品是广东好妈妈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妈妈公司)生产。

苏泊尔电器认为,两被告未经他们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苏泊尔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该电饭锅产品上突出使用了“苏泊尔电器国际有限公司”,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国苏商行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于是,苏泊尔将好妈妈公司及晋宁国苏商行告到昆明中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庭审中,被告答辩,他们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电饭锅其外包装上使用的“SUSKR”商标是苏泊尔电器国际有限公司(该公司在香港合法注册)合法取得,2015年3月9日,苏泊尔电器国际有限公司将该商标使用权依法授权被告,并进行了备案。该商标与原告所主张的商标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混淆。

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昆明中院审理认为,原告是苏泊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该商标专用权在公证取证时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晋宁国苏商行当庭认可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好妈妈公司当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原告主张两被告均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昆明中院审理认为,销售单确为商品交易文书的一种,但销售单的使用必然与相关商品相结合,不会孤立使用。按照交易惯例,消费者购买某种产品时一定会先查看商品,了解商品本身是否满足消费者要求的品质、品牌、价格等多项需求后,再决定购买,销售单也是在消费者确定购买后,在缴纳费用时才开具,消费者不会基于销售单上填写的品名或标识考量商品来源并决定是否购买。商标是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所以在考察销售单上标注相关文字是否会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时,应结合销售单所指向的商品本身予以综合考量。

本案中,苏泊尔电器并不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或实物本身所使用的任何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公证书中也未记载相关销售人员存在根据销售单指引消费者进行购买的行为。昆明中院认为,销售单上标注商品名称为“苏泊尔电饭锅”的行为,并非是让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的商标使用行为,所以,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主张商标的侵权。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晋宁国苏商行、好妈妈公司均为家用电器行业经营者,与苏泊尔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就好妈妈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苏泊尔电器的中文简体名称这一行为,是否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对此,昆明中院审理认为,首先需判断苏泊尔的企业名称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力,然而本案中,苏泊尔并未提交证实其企业名称具有影响力的相关证据。就其提交的驰名商标认定的公证书,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名称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名称不同,原告也未提交两主体之间关联性的相关证据。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有一定影响力,法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昆明中院认为,好妈妈公司在涉案电饭锅外包装正面、实物上印制“苏泊尔电器”中的“苏泊尔”和原告的商标相比较,文字、读音完全相同,且根据好妈妈公司提交的证据,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以为该商品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超出了对案外人字号的正当使用范围,构成不正当竞争。

晋宁国苏商行,其行为仅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案外人企业名称的混淆行为,并非由其实施,而单纯的销售行为,所以,晋宁国苏商行的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好妈妈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于是,昆明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广东好妈妈电器立即停止制造及销售标注有“苏泊尔”字样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法官:商标在先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审理本案的审判长郭佳说,企业名称和商标都具有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重要功能,但权利的行使具有各自的范围,超越合理界限从而侵入他人权利范围中可能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香港设立的苏泊尔国际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该公司字号与原告商标“苏泊尔”构成相同,但原告的商标申请在先。按照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涉港、澳、台地区和境外企业授权使用其企业名称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商品上标注相关企业名称时,必须考量该名称的使用是否会对他人在该区域范围内使用在先的权利构成侵权,如存在此种可能性,就应当注意避让他人在先权利,否则就超越了源于企业名称正当性的限度,构成不正当竞争。

春城晚报-开屏新闻记者 柏立诚

责编 徐红

校对 王利绚

编审 王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