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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菱面包机1039发面方法(东菱面包机如何发面团)

东菱面包机1039发面方法(东菱面包机如何发面团)

更新时间:2022-01-20 22: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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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时代,人人都可以拥有社交公号

然而,有人认真原创,有人却奉行拿来主义

靠“洗稿”抄袭、篡改他人原创文章

并美其名曰“合理使用”

那么,合理使用等版权问题如何界定?

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如何判定是否“接触”?

个性原创诚可贵,版权侵权价更高

本期法信干货小哥

整理相关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

法信 · 裁判规则

1.作品处于为不特定的人能够通过正常途径接触并可以知悉的状态可以认定为侵害著作权的接触要件——陈喆诉余征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侵害著作权的构成要件为接触加实质相似。接触的情形之一是处于公之于众的状态,即作品处于为不特定的人能够通过正常途径接触并可以知悉的状态,并不要求必须存在有人已经实际知晓、接触的事实发生。如果电视剧与剧本内容高度一致,电视剧的公开播出即可达到剧本内容公之于众的效果,故可以推定被告有接触剧本的机会和可能,从而满足了接触要件。

案号:(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7辑(总第101辑)

2.接触是指被控侵权软件的开发者以前曾研究、复制对方计算机软件产品或者有研究、复制对方计算机软件产品的机会——苏州东菱震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与苏州试验仪器总厂侵犯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应以实质性相似加接触为原则,实质性相似是指文字部分及非文字部分的相似;接触是指被控侵权软件的开发者以前曾研究、复制对方计算机软件产品或者有研究、复制对方计算机软件产品的机会。两个条件同时存在,便可认定侵权成立。

案号:(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6期

3.难以认定被诉侵权人是否接触过权利人作品时,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害著作权——陈友明与安徽广播电视台、安徽金涛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芜湖市广播电视台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著作权法保护思想表达而不保护思想,行为人将其作品向特定人寄送、参加相关剧本征集活动被退稿等,只能证明其有行使发表权的意愿和努力,但未使作品达到发表的状态,其作品未被公开,不构成发表。认定侵害著作权需同时满足接触和实质性相似两个条件,法院在难以认定被诉侵权人是否接触过权利人作品时无需再对两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害著作权。

案号:(2013)皖民三终字第00048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安徽法院网 2013年12月5日

4.著作权侵权认定中,被诉侵权人是否有接触权利人作品的可能,应由作品权利人举证证明——广州市喀什图制衣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杰晖服装有限公司、朱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我国对于著作权实行的是自动保护和自愿登记原则,在作品登记程序中缺乏对于独创性的实质审查。在侵犯著作权纠纷中,被告以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其享有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依据或者是提出原告与被告各自享有著作权的抗辩时,法院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对双方作品的独创性以及其他记载事项予以严格审查。同时,在认定侵犯著作权时应当适用“接触”加“实质相似”的原则,被告是否有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应由原告举证证明。

案号:(2010)穗中法民三终字第10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广东法院知识产权经典案例集》(2010~2015年卷)

法信 · 司法观点

1.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接触”的判定

“实质性相似+接触”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判断侵权的一个重要原则和方法。原告应证明被告曾接触过原告的权利客体、被控侵权物与原告的权利客体实质性相似。对于“接触”的理解不应只局限于以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阅读或者已实际看到原告的智力成果。按照常理,被告有“合理的机会”或“合理的可能”阅读、见过或使用过原告的智力成果,则可推定构成“接触”。

另外,如果原告举证证明自己的智力成果完成时间早于被控侵权物完成或者销售时间,且被控侵权物与原告的智力成果相同,基本上不存在巧合的可能;或者非常相似,甚至原告的智力成果中反映个性、风格、技艺的部分、错误的部分在被控侵权物早均存在,则也应认定被告“接触”过原告的智力成果,被告否认的,应由其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摘自《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知识产权侵权专题判解与学理研究》(第2分册),冯晓青主编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页)

2.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接触的认定

所谓接触,是指被控侵权软件的开发者以前曾研究、复制对方计算机软件产品或者有研究、复制对方计算机软件产品的机会。权利人对被控侵权者接触其软件产品负有举证责任。权利人可以采取直接证明方式,即证明被告确实研究、复制过权利人的软件,对此举证难度较大;权利人也可以采取间接证明方式,比如被告的软件中包含有与原告软件中相同的错误,而这些错误对软件功能本身毫无帮助,再如被控侵权软件的开发人员曾系软件权利人处的员工,有机会接触权利人软件等。

(摘自李国泉、寿仲良、董文涛:《实质性相似加接触的侵权标准判断》,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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