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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热水器质量问题谁举证(燃气热水器法律问题)

燃气热水器质量问题谁举证(燃气热水器法律问题)

更新时间:2022-01-21 23:35:42

缺陷以及耐用商品主要性能故障的举证责任,宜明确由经营者承担

黄璞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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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今年8月5日公开征求意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第三款,拟将“瑕疵”定义为:是指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外观破损、部分使用性能缺失等情形,但该情形的存在不构成缺陷,且不影响该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功能的实现。

该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第二款,则拟将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细化为:“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并发生争议的,经营者应当证明该瑕疵并非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自身质量问题所导致。经营者不能证明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

据前述有关“瑕疵”的定义,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的“瑕疵”,其危害性和举证难度,应当轻于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的“缺陷”和“主要性能或主要功能故障”。实务中,也确实出现过因热水器漏电、煤气中毒、食用问题食品导致消费者伤亡事件,以及“三包”期内的手机频繁死机、冰箱不制冷等性能故障时,经营者以伤亡事件与自己商品无关、伤亡或商品故障属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等为由,要求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从而百般推卸自己应当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而受害人又难以举证以致维权困难。

本文认为,既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已明确规定,对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在六个月内发现的瑕疵,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那么,按照“举其轻而明其重”的法律解释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立法本意,还应当包括:对于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存在缺陷,以及是否因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而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也应当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缺陷的举证责任;对于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在依照国家规定、与消费者约定或者商业惯例确定的经营者应当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责任有效期限内,出现影响主要功能、主要性能实现的故障,同样应当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五条第二款就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显然,该司法解释也认为,食品药品生产销售者应当承担有关食品药品缺陷的举证责任。

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在规定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时,发现瑕疵的期限是表述为“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第二款拟将该发现瑕疵的期限表述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文认为,“合同生效之日”,与“(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还是有较大差别。在非现场交易的情形下,合同生效时消费者可能尚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

综合上述分析,本文建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在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消费者在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且受害人与经营者之间对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存在缺陷,以及对是否因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而导致损害发生产生争议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有关缺陷的举证责任。经营者不能证明前述人身、财产损害并非因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所导致的,应当依法承担商品或者服务缺陷责任。”

同时建议,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在依照国家规定、与消费者约定或者商业惯例确定的经营者应当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责任有效期限内出现影响主要功能、主要性能实现的故障,或者在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并发生争议的,经营者应当证明该故障或者瑕疵并非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自身质量问题所导致。经营者不能证明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或者商业惯例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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