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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50寸电视挂架多少钱手续费(小型电视挂架多少钱一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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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3-09 15:50:36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创维公司第11224559号、第11224574号、第590243号、第11028090号、第110280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链接;3.请求判令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赔偿原告创维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054967元;4.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经调查,原告发现潍坊鹏信公司、肖宝参未经原告许可,共同在拼多多网络平台、淘宝网络平台、阿里巴巴网络平台等开设多间店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款产品(取证中已有4款)及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品销量超过7万件(截止取证日)。另外,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起投诉,被告申诉不成立,相关侵权链接被删除后,原告发现潍坊鹏信公司、肖宝参依然通过其他网络平台销售侵权产品。潍坊鹏信公司和肖宝参的侵权行为极其恶劣,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本案中,潍坊鹏信公司和肖宝参存在知假售假的故意侵权行为,故应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从而使潍坊鹏信公司和肖宝参的侵权代价与其主观恶意和行为危害性相适应,由此充分发挥司法导向作用,引导市场经营者诚信依法经营,防止市场经营者因侵权成本低而不顾法律后果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无法定理由。1、创维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一般在大众认为,只有创维电视机才真正被视为驰名商标,其他的附件并非为驰名商标。2、原告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关的网络平台中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产品销量超过7万件,与事实不符。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经营的是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等业务。其主要业务是销售电视机挂架,并非生产商。被告潍坊鹏信公司正式通过网络平台的审查,系网络平台合法的销售商。在网络平台审查的过程中,符合严格的准入条件才成为相关网络的经销商,且销售的电视机挂架都是日常生活中的通用件,制造工艺及成本极低且无技术含量,全国制造该类产品的厂家有无数,被告正常销售商品,并未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3、原告称潍坊鹏信公司、肖宝参销售的被控侵权的电视机挂架的数量超过7万件,与事实不符。根据相关的网络平台间的协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绑定第三方店铺协议,假如被告在淘宝上销售1万件商品,接着会在拼多多平台显示有销售1万件产品,而事实上拼多多平台中可能一件商品都没有卖,但是相关的销售数据也会在拼多多等网络平台中显示。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销售的电视机挂架中99%并非为创维的品牌,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共销售50多种通用电视机挂架,而带有创维标志的电视机挂架微乎其微,所以原告称潍坊鹏信公司、肖宝参销售了超过7万件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合。4、原告称2020年3月17日其通过淘宝平台投诉后,被告申诉不成立,仍然通过其他的平台销售侵权商品,更是与事实不符合,相关平台告知被告以后,被告已经迅速采取了相关的措施。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对网络的销售商进行了严格的准入审查以后,对在其平台上销售的商品应当有相应的监管职责,既然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已经进入了相关的网络销售平台,那么就视为相关的网络销售平台对被告产品是否是侵犯相关知识产权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因此,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认为其销售的电视机挂架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二、原告起诉被告的赔偿数额更无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并无任何获利并且还有损失,原告搜集的证据的数量与实际的数量是严重不符合的,上述已经论述,比如拼多多平台中创维通用LWH01/02/04电视机挂架出现的2.3万销量中,打开链接有十几个选项,接近5个选项与创维无关,且实际销售的数量中99%是通用型,即没有创维外包装、与创维电视机挂架具有相同使用功能的挂架。原告诉称的侵权的四款产品,因为被告销售的量非常小,处于亏损的情况,LWH01号产品进价为每件4.5元,售价为每件6.5元,每件运费为4.5元,一件亏2.5元,LWH02号产品进价为每件4.6元,售价为每件6.9元,运费为每件4.5元,每件亏2.2元,LWH04号产品进价为每件4.9元,售价为每件7.3元,运费为每件4.5-5.5元之间,每件亏2.1元-3.1元。原告主张的XD2267号产品,拼多多的销量与淘宝的销量是重叠的,按照原告主张的3000多件的销量来计算,拼多多单价为23.9元,淘宝单价为25.9元,取中间值单价为24.9元,除去产品成本进价14元,快递费4.5-5.5元,最终的可能利润有4.5元左右,原告诉称侵权产品超过7万件,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以上的损失,与事实是严重不符合的。2、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有的商品销售者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某商品,由于自身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不知道该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在市场销售。在这种情况下,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精神。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系通过正常的合法的手续购进商品的,更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在营业的过程中,好多全国的大型的集中生产商通过一些联系方式找到了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因我方从事销售工作,特别是大的加工企业能够向我方提供所销售的50多种电视机挂架,故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主观上确实不知道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即不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肯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拼多多)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被诉商家在拼多多之外的其他平台的侵权行为与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和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2、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侵权链接已经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删除链接的主张没有事实和依据;3、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已经按照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审查了入驻商家的身份信息,并在诉前及本案中披露了商家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也向被诉商家主张了权利。4、原告诉前进行投诉,未构成有效通知,在其投诉不符合有效通知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平台承担任何责任,在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收到法院起诉材料后,已经及时将涉案商品采取删除、屏蔽链接等措施,未造成原告损失扩大,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对被告肖宝参及其经营的鹏信电视配件店铺进行了入驻审核。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提交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中载明,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甲方)与以独立第三方经营者身份入驻拼多多的法律实体(乙方)就提供和使用拼多多平台服务达成合作协议,甲方负责维护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商家需保证有权销售,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得了销售商品的合法授权或许可,该合作协议还对纠纷解决、商家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鹏信电视配件店铺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2017年12月9日、2018年9月28日、2018年12月26日与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签署了四个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拼多多平台中维权投诉指引部分的常见问题载明,权利人如认为第三方在拼多多平台提供的商品/服务侵犯了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请书面通知拼多多,《维权投诉通知书》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营业执照(单位)、身份证明(个人)、联系方式、相关授权证明等证明权利人主体资格的材料;2、权利人认为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商品/服务的准确名称、网页截图、在拼多多上的具体链接地址及其提供者在拼多多上公开的名称;3、权利人委托代理人投诉的,代理人还需出具经由权利人签字(个人)或盖章(单位)的真实、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主体资格材料,授权委托书应包含授权知识产权维权投诉等相关内容;4、权利人认为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被投诉方侵权的商品/服务构成侵权的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构成侵权的理由与说明等;5、权利人的保证,权利人还应当在《维权投诉通知书》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公章,否则拼多多将不予受理。2020年6月30日,拼多多平台对商品名称为创维专用液晶电视机挂架32/40/49/50/55/60/65寸通用LWH01/02/04、商品ID为5914131651的商品,商品名称为创维通用专用电视机挂架32.40.48.49.50.55.58.60/65寸通用壁挂、商品ID为188212136的商品进行了禁售操作。

关于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依法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对其经营管理的拼多多平台内的鹏信电视配件店铺的经营者进行了审查;在接到对卖家鹏信电视配件的投诉后,对该投诉进行了审核,因投诉人的权利证明及投诉举证材料不足而出现投诉失败的结果,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行为符合其建立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客观上无法对其平台内经营的海量商品的知识产权情况进行逐一审查,又同时负有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和平台内经营者正当合法权益的责任和义务,因此,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对于案涉投诉进行审慎审查,并无不当,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发出了有效通知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不足;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后,及时对鹏信电视配件店铺内的涉案侵权链接采取了禁售操作,尽到了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相关法律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鹏信电视配件店铺内的涉案侵权链接,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已经采取了禁售操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删除上述相关侵权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另行予以支持,对于佟年日化生活馆店铺内创维原装品质专用液晶电视机挂架专供2267挂架适合32-55寸批发的商品链接,鉴于该链接已经删除,原告亦撤回了该项请求,本院不再另行予以支持。


其他被告争议焦点:

1.关于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未经原告许可,通过网络平台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机挂架,并在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中标识SKYWORTH创维等,构成对原告第590243号Skyworth创维、第11028090号Skyworth、第11028091号创维、第11224559号创维、第11224574号Skywort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关于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电视机挂架得到了原告创维公司的授权,但是却在网络平台电视机挂架销售页面的产品标题、产品宣传内容使用创维专用、创维专供、创维原装等字样,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经营的电视机挂架产品来源于原告或是得到了原告的授权,属于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创维的行为,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在宣传推广中使用创维原装、创维专用等字样,系对商品的质量、来源作出的不真实陈述,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销售商和经营者,其未能就销售的商品在进货时进行审慎审查,特别是其淘宝网店铺的涉案商品被投诉后、在收到要求其停止侵权的律师函后,仍然继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同一性,因此,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潍坊鹏信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肖宝参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告潍坊鹏信公司和被告肖宝参在庭审中主张二者的财产系独立的,但是在本院另行指定的期间内,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肖宝参应当对被告潍坊鹏信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1)对于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主张的不同网络平台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所记载的数量有重复部分的问题,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网络店铺实际进行了绑定,且原告主张的拼多多平台中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并未超过淘宝网、阿里巴巴1688平台中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所以,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2)因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未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实际数量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依据阿里巴巴1688平台载明的已售数量、淘宝网平台载明的公益宝贝计划捐赠笔数、拼多多平台的已拼数量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淘宝网平台宏旭电视挂架专业批发店铺和拼多多平台佟年日化生活馆店铺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虽然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不是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但是经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当庭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均是从被告潍坊鹏信公司的仓库、由被告潍坊鹏信公司的员工发货,寄件方写明被告肖宝参的手机号码,因此,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理应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根据本案在案证据,部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页面记载的销售量在2020年5月查看时仍有增加。综合上述理由,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最低销售数量和最低销售额,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及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20%。3、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在其淘宝网店铺的涉案商品被投诉后、在收到要求其停止侵权的律师函后,仍然继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主观上存在恶意,故原告主张对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进行惩罚性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在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向原告创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472680元。(1166574.9元×20%×2倍+4630元+419.8元+1000元)

我是刑天律师,专注知识产权纠纷,分享知识产权大案。信法律,问刑天。

真的懂法律,方案能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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