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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灶大小分几种(燃气灶尺寸统一吗)

燃气灶大小分几种(燃气灶尺寸统一吗)

更新时间:2022-03-09 00:58:58

大家好,我们是坤略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法律事务部。

城市让生活更美好,管道燃气让用户更方便。但一再发生的燃气管道泄漏爆炸事故,仍未全面给全国各个城市敲响警钟。燃气事故本身及其后续责任承担一直是社会各界以及燃气企业所关注的重点,在实务中,“依照过错来划分责任”成为了法院裁判此类案件的共识。但随之而来的,则是燃气企业要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重视安全、履行好入户安检义务,要保存好相关证据。那么,在居民户内燃气爆炸事故中,燃气企业为何承担责任、如何承担、又如何减免责任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今天,坤略与您共同学习,燃气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案例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辽01民终8652号| 2017-10-10

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2010号 | 2017-06-19

案情概述

2013年1月27日晚10时30分,在王某家中因使用明火引发重大燃气爆炸事故,造成王某及同在屋内的其他6人均被炸伤、烧伤。

事故发生后,辽中区政府(原辽中县政府)组织燃气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分析事故成因。

2013年1月28日王某因多处烧伤入院,诊断为诊断为重度烧伤、吸入性损伤;

2013年01年29日患者突发心跳、呼吸骤停,经心脑肺复苏抢救后,患者恢复心跳及呼吸,但神志未恢复;目前患者处于深度昏迷状态。

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在202医院烧伤整形科住院治疗期间:住院天数共计1037天,共产生住院费用1271000元,其中已交付住院费194552.38元,目前欠费1076448元;期间特级护理81天,一级护理956天,二级护理1小时,住院期间为2人陪护,为不固定人员;于2013年1月31日开始为鼻饲饮食,需加强营养;期间因病情需要应用安宫牛黄丸及盐酸氨溴索口服液,因药局当时无药,故部分该药品由患者家属自备,具体用量为安宫牛黄丸共3丸、盐酸氨溴索口服溶液共计30瓶。王某在住院治疗中,因医院病历管理制度,目前无法提供患者完整病历。事发后燃气公司给王某垫付费用11万,辽中区政府给王某垫付费用20万。

2013年1月30日重新供气后,王某家门前人行横道的地面地砖的缝隙冒出气泡。2013年2月1日上午,在县安监、消防、公安三部门人员的共同监督下,将距离爆炸现场外三米左右的地面挖开,港华公司对地下沟槽内的管道进行了燃气浓度检查,检查时王某亲属雇佣沈阳火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进行实时录像和照像。官方公布的测试结果数值为“6vol,对进入该用户庭院管道进行检查时未发现管道漏点”,但在同时录制的视频中显示当测试人员将手持测试仪伸向土层与管道的缝隙中时,测试数值最高达到22vol。其后港华公司对该段地下燃气管道进行了更换。

2013年2月4日,辽宁省燃气协议会出具《辽中县“1.27”南一路室燃气爆炸事故原因专家分析意见》(以下简称“专家分析意见”),全文为:“受辽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辽宁省燃气协会于2013年1月29日组织专家对辽中县南一路室住户燃气爆炸事故进行技术分析。

2013年2月5日,辽中县南一路燃气爆炸事故调查组作出《“1·27”辽中县南一路燃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得出结论为:“经专家组调查,对爆炸原因进行了分析,初步认定厨房灶具存在严重的私接乱改现象,同时在改动过程中使用了超过规范要求的非燃气专用软管,软管老化严重,且软管连接部位缺少管卡,连接软管的三通与软管缺少管卡部位发生燃气泄露,造成燃气大量聚集,武闯家孩子(马宁)按了一下打火机形成点火源,点燃室内燃气引发爆炸事故。

审判观点对比

(仅针对能否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部分)

一审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关于爆炸成因问题。虽辽中区政府、燃气公司、港华公司提供了专家分析意见和调查报告,但结合王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调查组作出调查报告的依据、专家作出分析意见的依据及对专家进行的质询,加之事故地点地下有一段管线未进行检测,故辽中区政府、燃气公司、港华公司提供的专家分析意见和调查报告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虽港华公司又提出了进行爆炸事故成因鉴定的申请,但因现场已经破坏,经咨询相关机构已无法作出结论,故无法认定本次事故系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发生爆炸事故地段燃气管线的占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王某私建门房且私接的燃气管线,在室内存在燃气味道、可能发生泄漏时,未通知相关部门进行排查,也未制止他人使用明火,应属于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以适当减轻占有人或使用人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减轻20%为宜。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事故地点为王某私建的门房,门房内有王某家私接的燃气线路,此门房所覆盖地面下有燃气管线通过。对于港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辽中区政府与港华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签订资产收购协议,将燃气公司名下的全部燃气业务及实物资产等出让给港华公司。港华公司也从爆炸事故发生前收取了发生事故地段的燃气费用,故燃气公司应该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燃气公司和辽中区政府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庭审中,辽中区政府、燃气公司、港华公司对管理事故地段的员工归属何用人单位的问题主张不同且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区分辽中区政府、燃气公司、港华公司之间谁为事故发生时的占有人和使用人。而且,燃气公司名下的资产均为辽中区政府出让,且辽中区政府取得燃气公司名下资产对价,故辽中区政府和燃气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港华公司提出了其与辽中区政府关于收购协议的纠纷应适用仲裁条款一审法院不具备管辖权的主张,加之本案为王某提起的侵权赔偿之诉,辽中区政府、燃气公司、港华公司之间关于责任的约定对王某并不发生效力,故本案不再区分辽中区政府、燃气公司、港华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由三方共同承担对王某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辽中区政府、燃气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关于事故成因问题,因现场已经破坏,客观上已无法进行鉴定。根据现有证据分析,2013年1月30日重新供气后,王某家门前人行横道的地面地砖缝隙处冒出气泡,在2月1日对爆炸现场外三米左右地面挖开后,通过仪器测量,该处地下沟槽内土层与管道的缝隙中,测量的燃气浓度数值最高达到22vol,故存在地下燃气泄漏进入王某家住宅的可能性。而官方公布的测量结果数值为6vol,与现场测量结果不一致,辽宁省燃气协会的专家分析意见系在认定测试数值最高为6vol的基础上作出的,且事故点地下有一段管线并未进行检测,因而一审对专家分析意见和调查报告未予采信,认定发生爆炸事故地段燃气管线的占有人和使用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辽中区政府上诉主张王某未要求辽中区政府赔偿,但根据本次一审中对王某一方的询问笔录记载,王某的诉讼代理人陈述因港华公司与燃气公司交接,权责利不清楚,故其认为三个原审被告,即辽中区政府、燃气公司、港华公司都有责任,故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因辽中区政府、燃气公司、港华公司对管理事故地段的员工归属问题主张不同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无法区分三者之间谁为事故发生时的占有人和使用人。且燃气公司的资产出让主体为辽中区政府,出让对价由辽中区政府取得,故一审法院考虑本案为王某提起的侵权之诉,在三方不能明确划分责任的情况下,共同对受害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更有利于保障受害人权利。至于三方之间的最终责任承担比例,可另行解决。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判:

一、沈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辽中县燃气总公司、辽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王某医疗费即赔偿806800元(1271000元×80%-210000元);

二、沈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辽中县燃气总公司、辽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王某伙食补助费41480元(51850元×80%);

三、沈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辽中县燃气总公司、辽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王某营养费41480元(51850元×80%);

四、沈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辽中县燃气总公司、辽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王某护理费147285.7元(184107.12元×80%);

五、沈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辽中县燃气总公司、辽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王某误工费66102.53元(82628.16元×80%);

六、沈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辽中县燃气总公司、辽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王某交通费1600元(2000元×80%);

七、沈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辽中县燃气总公司、辽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王某外购用品费用9248元(11560元×80%);

八、沈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辽中县燃气总公司、辽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王某抢救费用673.92元(842.4元×80%);

九、驳回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沈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辽中县燃气总公司、辽中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7000元,由王某承担1750元。

二审法院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居民户内燃气爆炸事故是由多重原因相互作用而引发的。虽然是由多重原因造成的,但各侵权行为人之间缺乏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只是在偶然的状况下共同引发的。在实务中,侵权行为人可能包括燃气供应企业、居民或商业用户、相邻方、燃气具销售方等主体。《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据此可知,在燃气爆炸事故之中,各个侵权主体应当按照责任大小分比例承担各自的责任,即按份责任

在燃气爆炸事故发生后,除了要加紧勘测、鉴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也需要确定各自责任大小,在司法实务之中,关于责任大小判断的问题,则需要主审法官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爆炸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作用力大小等多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判定责任大小,并在此基础之上明确责任比例。此也就意味着主审法官享有比较宽泛的自由裁量权。正是因为主审法官享有比较宽泛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其所作的有关责任比例的分配,在很多时候,虽然不合理,但并不违法。对此,燃气企业应当引起足够重视,对于燃气企业来说,应最大程度的避免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将会大幅度增加赔偿责任的范围。在诉讼中,居民用户在提起诉讼之时,一般会要求燃气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以保证自身债权的最大实现程度。从诉讼策略的角度来说,居民用户以连带责任提起诉讼并无问题,但燃气企业应当引起重视。

那么,燃气企业又该如何减免自己的责任呢?

笔者认为,对于燃气企业最基础最常规的入户安检义务,燃气企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入户安检是确保居民户内燃气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的有效途径,但不是主要途径,更不是唯一途径。

二、入户安检义务不能等同于管理责任。户内燃气设施的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是居民用户。

三、燃气企业履行入户安检义务,不仅体现于行动之上,还体现于书面材料之上,以确保一旦发生诉讼,燃气企业能够证明自身已经切实履行入户安检义务。否则,可能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对于到访不遇,燃气企业应当谨慎对待。在必要之时,可以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备

在燃气使用过程中,作为燃气用户又应当如何防范燃气泄漏爆炸事故呢?

1、烧开水、煮汤时没有人看管:汤水溢出,浇灭火焰。灶具无熄火保护装置或失效,燃气未经燃烧,扩散到空气中,在密闭空间(厨房)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空气 燃气)。

2、用气不要关门窗:保持厨房通风良好,尤其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时,一定要保持室内空气流通,避免室内氧气不足,造成人员伤害。

3、做饭完毕关阀门:燃气使用后,请务必关闭燃气灶具阀门和灶具前端的控制阀门,以免燃气泄漏。

4、使用合格燃气具:燃气器具连接气瓶的胶管脱落、破裂、老化、老鼠咬破等,瓶装液化气更换后未检测接口处气密性,导致燃气泄漏。

“无危则安,无损则全”,任何一起事故对于企业都是一种不可挽回的损失,对家庭和个人更是造成无法弥补的伤痛,作为燃气企业,固然应当履行日常的监管及维护、检修义务,与此同时,更应当将安检过程予以书面或电子形式的记录,已备自查、上级部门抽查以及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排查等,不断地提高法律意识以及证据留存意识,才能在纠纷发生之时最大程度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关于燃气安全责任事故风险防范,如果您有更好、更直接、更有效的方法,欢迎联系我们共同交流!

作者 | 刘晓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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